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債 務 人 鄭子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以涵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設有明文。又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明定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立法理由參照)。依此,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以意思表示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行使撤銷權。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不予認可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1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於113年8
月13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受益人吳奇原以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係於112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該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為1,430萬元,以形式觀之,債務人與受益人吳奇原上開出售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債務人即受有10萬元之虧損,顯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㈡又受益人吳奇原自承其與債務人為高中同學,結識已久,而
債務人住所地之房屋(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原係債務人於101年5月23日受贈自其父,嗣移轉為其姊共有,復於112年10月11日登記於其子名下,末於同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受益人吳奇原所有。經本院114年8月29日調查庭詢問債務人其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受益人吳奇原之原因,債務人陳稱因其自認無法照顧小孩,受益人吳奇原經濟狀況較佳等語,堪認受益人吳奇原至遲於112年12月間,即已知悉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則受益人於系爭行為時就該行為已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或有害及其餘債權人之權利等情,尚難諉為不知。
㈢據上所陳,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之,或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該有償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得請求相對人即受益人吳奇原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故本院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