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虹瑋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何家樺債 權 人 陳柳伊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謝昌翰債 權 人 黃宥蓁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2月21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相關金融機構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月1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07535號函,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40000970號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9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
本院復於114年10月3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提出存款代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905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高雄市鳥松區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25,90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保險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017元,經查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其他 第三人楊銘正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00萬元。 ㈡執行情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17663號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㈢處分方法:第三人楊銘正111年至113年所得申報分別為2,700元、0元及2,000元,105年8月26日退保後,未再投保勞保,又債務人100年聲請執行無效果,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