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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杜苑玉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5年2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同年5月2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300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單位:新臺幣)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907元,險種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9,358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186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3年8月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繼承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一、權利範圍: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291/9540(被繼承人徐忠平應有部分291/3180) 二、處分方法: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僅值87,300元(計算式:3180×900×291/9540=87300),且上開遺產尚未分割,需先為遺產分割始得以拍賣程序進行換價,審酌債務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甚小,難以期待可於第一、二次拍賣時拍定,又縱經拍定,其拍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稅額,及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後,恐剩無幾。為簡化繁瑣處分程序,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87,300元代替以供清償。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