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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洪云婕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春敏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5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79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保險 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58,404元,險種為人壽保險,依據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6,537元,險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號保險契約,險種為傷害保險,價值4,601元,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