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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曾金田代 理 人 曾宥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AGSE12002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於民國113年間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由債務人子女提出與解約金相同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93,244元代替解約。

嗣債務人為使系爭保單能繼續有效存在,於114年3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黃淑華,惟系爭保單於114年10月8日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黃淑華之行為,故主張系爭保單已給付等同價金,聲請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

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附卷足憑。按消債條例第99條立法理由在於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為使債務人得以繼續維持生活而有得以擴張其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例外情形。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保單以114年1月3日為基準日計算之解約金為193,

244元,同年9月16日為基準日計算之解約金為197,24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4年9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590號函及債務人114年10月17日聲請狀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126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保單顯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債務人此一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核屬減少其清算財團財產,自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據上揭規定,屬於得撤銷之行為,故本院於114年10月8日撤銷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1月14日函覆已將要保人回復登記為債務人,且該保單截至114年11月10日為止,預估解約金為198,100元。

㈢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

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系爭保單既已於114年11月14日回復登記要保人為債務人,即應將系爭保單計入清算財團財產。至債務人主張同一保單已給付193,244元部分,乃屬債務人已給付同額替代物,不應重複繳納保單解約金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範疇,與系爭保單為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無涉,債務人據此請求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團礙難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