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許朝富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5年7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5年1月22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未為意見之表示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本院於115年2月3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自聲請更生前兩年之金流為詳細說明,並提出每筆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債務人僅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陳稱前揭帳戶之資金來源為線上遊戲網友稱其有債務困難,債務人基於信任將帳戶借予該網友作為轉帳匯款使用,該等收入並非債務人所有,惟逾期迄今均未提出諸如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報案紀錄等足以證明上開帳戶確有出借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查悉上開帳戶之金錢來源及流向,亦無法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元、4元、87元及40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民國106年9月及100年10月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且其上亦均設有9萬元動產抵押登記,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