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奇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代 理 人 林致佑律師債 務 人 鄭子建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鄭子建聲請清算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含原更生事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卷證資料。但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就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債務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本院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1項之行為,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28日對前揭裁定提出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中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裁定其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提出異議,則其自有知悉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與地政機關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函文,可知其意在查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1項之行為,故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卷證資料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45字第
1134058340號函所調取債務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其中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且與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聲請閱覽此部分之資料,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編號 聲請人得閱覽資料 備註 1 本院113年8月6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45字第1139014153號函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193頁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588300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197至197之1頁 3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3頁 4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470452700號函。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5頁 5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6頁、第66-67頁 6 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9-48頁、第68-77頁 7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470474000號函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78-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