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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蘇綉貞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即 債 權人代 理 人 蘇綉絨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送達代收人 呂炳欽住○○市○○區○○路00號5樓相 對 人 莊其仁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即 債 務人 戶政)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居屏東市○○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惟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應於訴訟終結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亦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指法庭裁判費新2,781元,遍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其費用額及應由何人負擔,此應由聲請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向為訴訟之法院聲請聲請以裁定確定之,非屬本件強制執行費用,爰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搬運費 10,0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3,300元 合計 13,30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