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法定代理人 羅金良 住同上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相 對 人 𡍼富雄 住屏東縣○○鄉○○村○○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除聲請人所提之計算書所列項目,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尚應列計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929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執行費 2,929元 複丈費 4,000元 拆除費用 44,7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52,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