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辜國財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住新竹縣○○市○○○路00號相 對 人 辜俊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84元及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01號執行完畢,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9,184元 複丈費 8,000元 拆除費用 46,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63,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