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招英相 對 人 傅申松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42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支出執行必要費用係新臺幣(下同)15,194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5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傅申松)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張招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420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並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別訂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下稱履勘期日)於現場履勘並協請地政機關、鎖匠、員警2名到場確認拆除範圍,因相對人當場表示不自動履行,故本院諭知聲請人補正拆除計畫及估價單。本院嗣訂114年5月12日上午9時50分於現場執行並協請員警2名到場,然於現場時確認相對人已自行拆除完畢,故無由聲請人代為履行之必要而執行終結,以上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件在卷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履勘期日支出勞動半日3人費用4,000元,惟本院並未通知聲請人應於履勘期日支出勞動人員之費用,此部分非執行必要費用,故就此金額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聲請執行費 569元 戶籍謄本規費 15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3月20日鎖匠費 1,500元 3月20日警員差旅費 810元 3月20日拆除計畫估價費 3,000元 5月12日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1,194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