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賈克勤代 理 人 李建鴻相 對 人 蔡龍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3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5,911元 複丈測量費 4,000元 聲請人原聲請4,500元,惟其中500元乃為本案金錢債權執行997地號所支出之指界費用,爰予以剔除。 拆除費用 188,0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聲請人原聲請410元,惟其中10元乃係屬於超商繳款所支出之臨櫃手續費,故僅以400元認列。 合計 198,311元 另聲請人聲請之鑑價費用3,930元、997地號指界費用500元、戶政規費45元、地政規費20元、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規費500元等,均係屬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用,將逕於拍賣債務人財產之分配表認列並分配受償,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