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易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蘇志仁上列當事人間確修復漏水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已依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129號判決
主文第二項匯款債務人新台幣(下同)87,083元,債務人已履行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義務,是以本件毋庸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本院通知債權人繳納上開費用之執行費702元,係債權人溢繳費用,應予退還,而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不動產支出鑑定費用5,590元,亦非債務人需負擔之費用。又本院於114年8月11日現場履勘時,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4樓浴室仍在施工,故仍有執行之必要,就該部分執行費用840元,應由債務人負擔。另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委由承租人開門讓執行人員及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是以債權人僱用鎖匠開鎖費用800元非執行必要費用。綜上所述,除不動產估價費用5,590元、鎖匠開鎖費800元,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人於114年6月19日溢繳執行費702元,另予退還,不予列入外,其餘聲請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執行費 840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41819號之執行費。 二 警員差旅費 1,600元 114年8月11日及114年11月19日。 合計 2,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