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朱敏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併案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陳俊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終止異議人黃朱敏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主約,並酌留新臺幣5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黃朱敏。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向法院申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在案,依消債條例第28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請撤銷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又異議人腫瘤開刀幾次必須治療養病且債務纏身收入不固定,只能靠在菜市場賣烤魚賺取微薄收入房子是租的,保單被扣押生活已成問題,保險是為了年老時或生病時有所倚靠,懇請保留保單給予保障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訂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再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末按,倘執行法院認扣押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又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2點及第3點後段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75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62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2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65號受理在案,因本件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同一,本院遂將114年度司執字第54165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核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陳報業已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主約名稱係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截至114年4月8日預估解約金係168,860元;第三人查覆其餘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未逾146,730元,本院遂依職權撤銷其餘保單之扣押,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異議人雖主張業向法院聲請裁定清算,惟法院尚未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等規定之適用、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本院職權調取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清單在卷為憑。又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查覆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屬人壽保險,附約雖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惟附約均非在本院得依聲請而終止之保險契約之範圍內,是本院審認系爭保單之主約屬得執行之財產。然異議人現雖僅年滿54歲,卻曾於109年間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基質惡瘤第二期,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0之小型自用客車(國瑞)一輛、查無其他財產所得,本院審認異議人謀生能力及維生能力較為低落,實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之必要,業據異議人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取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參考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酌留異議人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56,000元【計算式:18,618元×3,千位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院依聲請而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後,解約金酌留56,000元予異議人。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