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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2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江進興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呂震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債務人江進隆、羅金發、鍾國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執行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之保險給付債權,第三人非位於執行法院轄區,縱執行法院有管轄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囑託他院為執行行為,執行法院竟直接在他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已違上開規定,至執行法院引用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升會議之會議記錄僅具命令性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抵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會議記錄應屬無效,本件執行行為自有違誤。

㈡、又本件扣押如附表所示序號1保單(下稱序號1保單),保險項目為意外傷害、意外醫療等傷害保險、住院醫療之健康保險,如附表所示序號2保單(下稱序號2保單)之保險項目含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健康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113年6月17日訂定版本,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上開保單時,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但上開保單在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前簽訂,僅能全部解約,無法僅解主約不解附約,可知上開保單之主約如經終止,附約亦併予終止,非無可能導致異議人有無法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可能,難謂對異議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執行法院就此未為審酌,率而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等行使上開保單保險金等債權,並擬終止上開保單,難符合法益權衡原則,況上開保單之保險費事實上由異議人之女兒等人繳納,並非異議人支付,本件執行行為已不符合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條制訂目的,而有違誤並應予撤銷。

㈢、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而已,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金錢債權,應非可扣押之執行標的。次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保險金係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或契約規定年限屆滿時,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再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及第119條規定,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附有條件或期限,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限屆至,始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在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前,權利尚未發生,並無執行標的。系爭保單在保險契約終止前,權利尚未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屬保險人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此等他人財產核發扣押命令已有違誤。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3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法院代為強制解約,迫使解約金出現再予以收取,此舉涉及人民財產權事項,屬嚴格法律保留事項,況解約與否,完全屬於要保人意思自由及契約自由與財產權之範疇,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事項,倘乏法律明確授權,執行法院自不得恣意為之。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僅有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拍賣或變賣4種,並無得命債務人及第三人終止契約之規定。況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明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顯見命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另以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之。故本件執行行為明顯違法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公告,為配合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明訂之。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737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促字第42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終止保險契約以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本院遂於114年3月27日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凱基人壽陳報業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因第三人富邦人壽陳報扣押3張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分別未逾146,730元,本院遂於114年9月5日依職權撤銷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單之扣押,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

㈠、本件債權人除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外,同時聲請執行債務人A37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79-1地號土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執行有管轄權。另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3點說明例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二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換言之以上均屬管轄法院可自為之執行行為,無須執行人員跨區至他院轄區始得為查封、交付財產等執行行為。故本院得自行對第三人凱基人壽核發執行命令,無囑託執行之必要(司法院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之會議記錄之嘉義地院問題二、四說明參照)。

㈡、次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亦即明確肯定解約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保險法2025年9月增修九版,葉啓洲著,第584頁參照)。是異議人以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扣押尚未發生之權利且屬他人財產、以執行通知擬終止系爭保單並無法律依據為由,主張本件執行行為明顯違法等聲明自屬無據。

㈢、再者,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情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114年6月27日修正版本,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即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訂有明文。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訂定說明亦敘明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如附約無解約金者,或附約有解約金者,惟主契約終止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者),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爰訂定本點。查系爭保單僅序號1保單訂有附約,其附約險種及分類略以:1.屬壽險之附加年金A型;2.屬傷害險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本人)、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本人);3.屬健康險之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本人)、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配偶),且僅屬壽險之附加年金A型有解約金93,269元(計算至114年9月25日)、其餘附約皆無解約金,有第三人凱基人壽114年4月25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9844號函及附件、114年9月2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34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第2、3項之附約分別屬健康險及傷害險,依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均屬不得終止之附約,亦均非在本件執行範圍內,本院前於114年5月21日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時,一併於該命令說明三後段敘明「本院前揭執行命令之範圍亦為人壽保險契約債權,而不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不得執行之保險契約亦無所據。

㈣、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非由伊繳納,然系爭保單形式上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名義,債權人自得主張系爭保單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請求強制執行之。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附表:

序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試算解約金(計算至114年3月27日,新臺幣) 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1 00000000000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1,803,673元 是 2 00000000 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1,082,084元 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