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4745號債 權 人 朱仁雄代 理 人 翁羚喬律師債 務 人 高秀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因債權人未提出拆除計畫,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具狀稱其年事已高,地處偏鄉,難以尋找拆除單位,無法提出拆除計畫,惟其仍應可尋找代理人為之,故前述理由並非無法提出拆除計畫之正當理由,經本院另於114年9月27日命其於文到30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10月2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