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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7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7566號債 權 人 李文泱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1債 務 人 呂璦伶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2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112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12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該租賃契約需至115年12月31日始屆滿,債權人以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已終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