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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7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791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邱淑涵即邱少珠兼黃水安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同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核准更生方案,伊亦已依更生方案履行。本件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逾期未申報債權、補報債權,經同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否准其申報債權,本件債權人不服並提起異議,業經同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經同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本件債權人不得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更生程序終結而當然無效。若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受該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及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至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298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45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聲請查詢異議人之壽險契約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遂於114年5月16日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禁止異議人收取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第三人臺灣人壽查覆業已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2筆保單,其試算解約金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74,001元、185,401元(下稱系爭執行解約金);經第三人國泰人壽查覆現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有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臺灣人壽114年5月20日台壽字第1140017648號函、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6月5日國壽字第1140061590號函附卷為憑。

四、次查,異議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系爭更生方案所定之履行期間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即111年2月)起分36期清償,清償比例係100%,每1月為1期,前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已於114年1月屆滿,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在卷為憑。又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為本件聲請,並主張其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債權,本件於更生條件範圍內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有債權人114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係成立於異議人開始更生前,應屬更生債權,固堪採信,核先敘明。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並主張其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即114年1月屆滿後,請求異議人依更生條件即100%負履行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僅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本件執行債權應以更生條件範圍為限,即異議人應於14,511,404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清償。是系爭執行解約金並未逾系爭執行債權,本院難認有撤銷執行之必要。至債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報債權之情,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是異議人主張債權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可採。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