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801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安宏 住○○市○○區○○00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送達代收人 陳世杰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其意旨謂民事強制執行中之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本件債務係屬民事債務,而非刑事上之犯罪所得,應遵照上開監院之見解,即保留收容人在監2個月生活費用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始稱適法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二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該法第四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52條之規定。依第四章第122條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即得為執行。本件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之1/3,留其2/3,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須。則此扣押應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7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屏東監獄陳報經酌留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生活費後、業已扣押2,169元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況聲明異議人僅為前開片面之陳述,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得認本件酌留1個月生活費予聲明異議人業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