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449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紹文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黃紹文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AGA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第三人無依保險契約得以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另異議人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故法院如准予對第三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因異議人與第三人王龍祥基於合法不動產過戶買賣,過戶後第三人王龍祥在銀行本息繳納如何,異議人完全不知也無法過問,直到債權人來文告知異議人才瞭解事因,但這件事情找異議人協調,完全是不合理的,因本件買賣過戶已經很久了,明文中買方即第三人王龍祥也同意承受借款部分,經第三人代書見證,這就是異議人不服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國泰及新光保險的理由,及近日生效國家元首令小額保險金額不宜強制扣押。又異議人現罹有輕況疾病,且無法工作,尚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項目之防癌終身壽險之該附約醫療保險作為晚年之醫療保障。債權人要求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一次匯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異議人年紀已高實在拿不出這筆錢等語,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公告,為配合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明訂之。且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訂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故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且依介入權制度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3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並請求異議人應給付534,458元,及其中403,290元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爭系爭債權金額)。本院遂於114年5月29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陳報業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149,358元,均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第三人國泰人壽查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約名稱係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故本院應依職權撤銷該保險契約之扣押,核先敘明。
四、次查,如附表所示序號1保險契約(下稱序號1保單)雖屬人壽保險,非屬不得做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屬得執行之財產。然序號1保單具健康醫療性質且無附約,若解約將影響異議人醫療理賠權益,有第三人新光人壽114年9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4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序號1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額為50萬元、已繳費期滿,且依其預估解約金僅255,201元得認序號1保單非為以累積資產為目的之投資或儲蓄型保險,衡情係為透過保險以保障異議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領取有限費用以支用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所需,與供資產配置或獲利性質之投資型保險不同,難認異議人有藉購買保險契約以規避對債權人債務之履行,或藏富於保險之舉。況本件執行程序擬終止如附表所示序號2、3、4保險契約並准予債權人收取預估解約金678,427元,扣除前開受償金額後本件執行債權尚餘約99萬元,若予以終止序號1保單,債權人僅能因此再取得預估解約金255,201元,本院實認終止序號1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相較於剩餘債權金額之比例僅約1/4,異議人卻損失自79年6月6日起至今已繳納之保費,並喪失序號1保單兼具之醫療保障,異議人因終止序號1保單所受之損失,顯大於債權人所得利益,如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終止換價,亦顯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債權人就序號1保單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所闡明之「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符,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債權係因第三人王龍祥逾期未依買賣契約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所致,由伊清償債務既不道德也不公平,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申請書等件附卷。然上開事由屬實體事項,非對執行程序之適法與否所為之救濟,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況債權人具狀表示前未接獲第三人王龍祥承擔債務之通知,亦查無任何承認債務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既係異議人,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債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是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既合法生效,本件執行程序即應續行執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其餘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附表:
序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元)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1 新光人壽 AGA0000000 防癌終身壽險 255,201 是 2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新百齡終身壽險 197,280 否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198,293 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282,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