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9905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蘇泓霖即蘇振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蘇泓霖即蘇振男所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泓霖即蘇振男所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11月20日、115年1月8日分別通知債權人應提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及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俾利本院調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有無法律上權源、基地所有人有無優先承買權等情。上開補正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