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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賴金聰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務人高樹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已有執行命令禁止伊為受領給付,債權已有相當保障,考量終止契約之不可回復性與剝奪保險保障之嚴重性,又本件經扣押之保單係伊一生積蓄用以支應全部晚年生活,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暨終止有失公平之情形,自無終止保單之必要。本件債權僅新臺幣(下同)607,918元,遠低於保單總金額,若法院仍認需為終止,亦以部分為已足,且應通知伊就何筆較能終止表示意見。況本件債權係第三人高樹榮冒用伊名義申請,伊業已提起再審之訴,前開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惟伊業已提起抗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公告,為配合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明訂之。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再按,倘執行法院認扣押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又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2點及第3點後段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係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2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終止保險契約以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請求異議人及債務人高樹榮應連帶給付607,918元及自9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864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金額)。本院遂於114年2月13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業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及其餘3張保單。因其餘3張保單部分屬小額終老保險、部分預估解約金未逾146,730元,本院遂於114年10月1日依職權撤銷其餘3張保單之扣押,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次查,異議人雖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故系爭執行名義確係合法有效,本件執行程序即得續行執行,核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雖以系爭保單業經法院扣押,本件債權已獲相當保障,且系爭保單係用以支應伊晚年生活為由,而主張無終止之必要。惟債權人以兩造未能協商成立為由,聲請本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就解約金核發換價命令,有債權人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查。況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復斟酌異議人現雖已年滿71歲,然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中華)一輛,並獨資經營致成保溫工程行,該獨資商號之資本額係20萬元,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18,618元,其名下財產價額業已逾其3月必要生活費用55,854元,本院難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異議人生活所需,亦無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之必要,本院職權調取異議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稅務資料在卷為憑。再者,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總計係2,634,049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114年2月18日止),顯逾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即1,962,800元(計至114年2月18日止),本件無超額執行之情事,遂無僅終止部分保險契約之必要,亦無由異議人選擇終止何筆保險契約之餘地,有債權人114年4月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別 截至114年2月18日預估之解約金(單位:元) 1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481,775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355,000 3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 517,550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190,845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417,630 合計 1,962,8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