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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惠彬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代 理 人 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其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能清償債務,請求提出更生程序。又本件扣押伊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所剩無幾,伊也無能力一次清償本件債權,且伊明年將提報假釋,若債權人撤回本件聲請,伊假釋返鄉後定有能力一次清償本件債權,若債權人執意續聲請執行程序,實質結果定不符合債權人實際利益、勞力又傷神,請司法事務官轉述內容予債權人看其是否合意伊上開主張或調解等語。

二、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402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營小字第142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屏東監獄陳報經酌留異議人3,000元之生活費後、業已扣押4,682元在案。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雖請求提出更生程序,惟更生事件之聲請非執行法院所得受理,異議人應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核先敘明。再者,債權人具狀表示本件債權金額尚屬不高,現今暫緩扣款,並無法減輕債務,後續滋生之利息壓力,恐不利異議人居多,異議人應在有充裕所得時清償欠款,方能減輕出獄後的負擔,並請求法院續行執行等語,有債權人114年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認異議人前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而非對執行程序之適法與否所為之救濟,本件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況債權人經本院轉知異議人前開異議後,仍請求續行執行,本院實無停止執行之餘地,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