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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2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2209號聲明異議人 宋振國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即 債 務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人逾新台幣(下同)55,854元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 年6 月16日以屏院昭民執洪字

114 司執42209字第11440563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帳戶存款,該存款帳戶之存款係勞保年金及國民年金專戶,屬社會福利法及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且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依法不得扣押,乃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並得於最短1個月至最長3個月間伸縮)者外,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命扣押之存款帳戶,其性質為一般存款帳戶,雖固定有勞保年金及國民年金撥款匯入,惟系爭執行命送達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時,該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之勞保年金專戶,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之國民年金專戶;且上開國民年金之性質係屬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保險給付年金,而非同法第31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

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2020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執行命扣押之存款帳戶既非勞保年金及國民年金專戶,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本院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3 =18,618元)計算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並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聲明異議人3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金錢55,854元 (計算式:18,618元×3=55,854元),逾此範圍部分之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