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694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大廣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有急難,處境堪憐,本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住院、開刀、就醫,導致找工作困難,另有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扶養,因而還款困難,該保單為異議人死亡後家屬才得領取,受益人為本人父母,係做子女的給父母在本人死亡後生活所需之開銷,金額也無超過規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懇請法院考量該保險為小額終老保險,予以撤銷執行,並請法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公告,為配合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明訂之。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月】(下稱扣押標準)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次按,倘執行法院認扣押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部分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且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2點及第3點後段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36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在債權金額83,982元(含本金83,202元、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667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宏泰人壽陳報業已扣押主約險別「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額100萬元、無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截至114年8月25日試算解約金268,800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次查,第三人宏泰人壽一併查覆異議人另有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定期壽險;第三人國泰人壽則查覆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故上開保單均非在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再查,債權人以異議人明確表示不願處理、拒絕清償為由,請求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有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㈠第三人宏泰人壽查覆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屬人壽險、已達扣押
標準,是本院審認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難認系爭保單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核先敘明。況異議人尚投保其餘未扣押之保險契約,且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故本院難認有為因應異議人身故後所需之開銷而撤銷扣押系爭保單之必要。
㈡次者,異議人雖主張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應扶養第
三人溫美姬即異議人之母親,惟本院查核異議人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三人溫美姬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異議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復斟酌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異議人依法應與其兄弟姊妹即第三人楊炫慧、楊雅惠共同對第三人溫美姬(00年0月0日生)負扶養義務,是本院認異議人需扶養人數為1/3人【計算式:第三人溫美姬1名÷3名子女】。另查異議人之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第三人溫美姬則查無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且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所得,並參考115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異議人及第三人溫美姬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5,000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1/3人)×3,千位以下無條件進位】,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
㈢然本件全部執行債權金額僅84,232元(含系爭執行債權及第三
人宏泰人壽於終止契約時收取之必要費用250元),且第三人宏泰人壽查覆得部分終止系爭保單,故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在解約金84,232元之範圍內部分終止系爭保單後,其餘經保留契約效力之保額約692,390元,其預估解約金尚餘約184,568元(試算至115年1月17日)、顯逾異議人及第三人溫美姬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75,000元,是本院審認本件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之規定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及第三人溫美姬之必要,有第三人宏泰人壽115年1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50000267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