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4917號債 權 人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代 理 人 陳榮源 住同上代 理 人 邱驛翔 住同上債 務 人 史習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225,000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公證書,須其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者,始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11年度屏院民公盈字第386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據,並聲請執行債務人遷出及交還慈恩16村多房間職務宿舍(下稱系爭非金錢請求)並所得225,000元(下稱系爭金錢請求)。惟系爭執行名義僅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借用人應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宿舍,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所得225,000元之請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本院遂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系爭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然債權人具狀陳述系爭執行名義無載明金錢債權請求,並主張宿舍借用契約正本為金錢債權請求之執行名義。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記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之部分未及於系爭金錢請求,是本院審酌系爭金錢請求之聲請欠缺執行名義而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