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8953號債 權 人 范明鑑債 務 人 盧嵩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薪資,並查詢存款、勞保及郵局等資料(此部分尚未產生明確之執行標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大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