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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3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3898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債 務 人 郭真綸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43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