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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2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2471號債 權 人 劉炎幸債 務 人 陳貴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因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該條之規定,以應需要(該條85年10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自其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所稱「不能進行」,應非指絕對不能進行,僅須不能如期進行,即足當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惟其立法目的,乃在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非減免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報義務或課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尚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作為債權人無須為執行法院所命行為之理由。次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法院於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時,除有無法通知之情形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應通知他共有人。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為踐行前述通知義務,自有命債權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 號結論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屬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本院分別於115年4月28日及115年5月28日分別命債權人補正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陳福見、陳萬生、陳福壽、簡開山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未查報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該命令已分別於115年4月30日及115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附表標別: 1114年司執字072471號 財產所有人:陳貴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萬丹鄉 竹林 1 1305.90 540分之3 21,000元 備考標別: 2114年司執字072471號 財產所有人:陳貴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萬丹鄉 竹林 14 192.47 216分之1 7,000元 備考

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