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50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林祐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吳佩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祐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鈞院扣押執行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里港郵局內之帳戶存款有老人津貼補助款,如予以扣押執行,將使伊因而陷入困境,生活及生命無所保障。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係屬禁止執行之債權,是故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上開之財產,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經債權人領取新台幣76,953元(下稱系爭存款),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此有本院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里港郵局115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況本院執行命令於115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林祐生,債務人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推論債務人並非因債權人扣押執行系爭存款,致其生活因而陷入困境。綜上,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