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8992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宋婷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宋婷婷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資料、勞保投保單位,經查債務人於高雄西甲郵局有開戶資料,惟存款僅有新臺幣16元,另勞保投保單位為安而美有限公司,依其聲請狀所載及查得資料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