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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3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3447號債 權 人 林俊杰債 務 人 書文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此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可參。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249號調解書聲請執行,惟前開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揆諸前開規定,無從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