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連春之繼承人 陳怡如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連春(已歿)與相對人陳怡如間,前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非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該案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連春之繼承人陳怡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連春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整。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嗣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裁定:(一)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裁定並未經兩造提起抗告救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及113年家親聲字第295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故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屬於定期給付,本件聲請人為民國43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且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12月x10年=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95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查聲請人陳連春已於114年3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陳連春之女陳怡如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繼承人戶籍資料、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又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基此,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連春之繼承人陳怡如應於繼承聲請人陳連春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