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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訴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條文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408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故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屬於定期給付,本件聲請人為民國47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標的金額應為1,008,960元(計算式:請求期間,8,408x12月x10年=1,008,96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兩造於114年4月22日當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原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然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本未繳納程序費用,無從退還費用外,仍應負擔該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x1/3=666.6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