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
A02聲請人甲○○原與相對人A01、A02、乙○○、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因本案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條文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得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事項:相對人A01、A02、乙○○、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甲○○5,245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未付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原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之請求,並變更聲明事項為:(一)相對人A01、A02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甲○○5,245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未付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
三、故關於聲請人之請求,應依其請求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後,據此以徵收裁判費用;而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屬於定期給付,本件聲請人為50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之標的金額應為1,258,800元(計算式:5,245x2人x12月x10年=1,258,80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
1、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