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羅宇浚聲請人邱忠侑、邱觀蒂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羅宇浚間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條文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乙○○於113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聲請人原聲明請求事項:(一)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滿18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甲○○10,797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809,342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114年4月30調查期日變更部分聲明:代墊扶養費部分,應自108年11月開始起算至113年10月止,每月代墊費用10,000元,共60期。
三、故關於聲請人二人分別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有關給付扶養費請求屬定期給付,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295,640元(計算式:請求期間,甲○○於000年0月0日生,聲請時之年歲至其成年之日止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10,797元x12月x10年=1,295,640元);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為600,00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之規定,聲請人甲○○、乙○○應徵程序費用應各為2,000元與1,000元。故本件總計應徵程序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又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確定,又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逾期所提出之抗告,亦經駁回在案,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