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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 請 人 沈○芳相 對 人 范○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明定。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設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所明定。

三、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00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4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本件標的金額為73,000元,應徵程序費用750元,又因調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即250元(750÷3=250),依上開調解筆錄,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