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葉財旺即葉財宏受裁定人即被 告 葉淑美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與被告葉淑美間特留分扣減等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案件確定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3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葉淑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6,6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又特留分扣減等為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 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末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依照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於110年4月9日聲請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觀原告於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中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陳玉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陳玉鎌所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7日,於110年3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7日,於110年3月10日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嗣追加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另依26.7%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999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卷二第115頁)。復擴張備位聲明之金額為2,559,087元(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卷二第133頁),並於112年11月30日撤回先位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且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卷二第167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又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原諭知「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葉陳玉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下:㈠編號五之存款,由原告全部取得(含葉陳玉鎌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㈡編號七至十一之投資(股權),由原告全部取得(含葉陳玉鎌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6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被告葉淑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提起上訴,而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亦就其第一審敗訴之部分金額163,055元提起附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如下「一、原判決駁回葉財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葉淑美應再給付葉財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淑美之上訴及葉財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葉淑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葉財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葉淑美負擔。」,且該民事判決業於114年8月18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3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五、故關於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起訴之聲明,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其特留分為1/4;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附表所示財產總價為計算基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9,087元(計算式: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產總價10,236,346元×原告特留分1/4=2,559,08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又兩造於第一審之鑑價費用70,000元,此部分非國庫所墊付(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卷二第53、55頁),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6,344元。又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就敗訴金額333,399元中之一部即163,055元,提起附帶上訴,故其附帶上訴之訴訟利益即為163,055元,此部分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又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中「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葉淑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葉財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葉淑美負擔」,是以被告葉淑美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應自行負擔外,原告經訴訟救助而為附帶上訴費用之十分之八即2,124元(計算式:2655X8/10=2124)由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負擔,剩餘531元(計算式:0000-0000=431)即應由被告葉淑美負擔。
六、至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訴訟費用由葉淑美負擔」,換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確定金額部分,則仍應按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基此,被告葉淑美就應給付補償金2,225,68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亦就其敗訴金額163,055元提起附帶上訴,故第一審未經雙方上訴而確定之金額應為170,344元(計算式:2,559,087-225,688-163,055=170,344),此部分金額比例所占裁判費為1,754元(計算式:26344元X(170344/0000000)=175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1,754元之裁判費中,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葉淑美應負擔1,526元(計算式:1,754X0.87=1525.98,個位數以下4捨5入),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應負擔228元(計算式:1,754-1,526=228)。綜上所述,受裁定人即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應負擔程序費用為2,352元(計算式:2,124+228=2352元)、受裁定人即被告葉淑美應負擔程序費用為26,647元(計算式:24590+1,526+531=26,647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葉財旺即葉財宏、被告葉淑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