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 請 人 吳○吉相 對 人 古○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討論結果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設有明文。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非訟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0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5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於第二審審理中,相對人撤回離婚部分(112年度婚字第00號)之起訴,聲請人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之抗告,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50元(6750÷3=225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