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聲 請 人 郭○枝相 對 人 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請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蔣○○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蔣○○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蔣○○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關於離婚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00號調解成立,其餘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000號裁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3,000元;酌定蔣○○親權行使及負擔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請求蔣○○扶養費部分雖係為財產上請求,惟因與上開酌定蔣○○親權部分並為聲請,此部分不另徵收費用。又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費用共4,000元(3000+1000=4000),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