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裁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