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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聲 請 人 謝○金相 對 人 林○億

林○凱

徐○仟

曾○洋

徐○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相對人林○億、林○凱、徐○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800元、新臺幣400元、新臺幣400元、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關於相對人曾○洋、徐○乾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調解成立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億、林○凱、徐○仟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319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事件繫屬日為113年12月26日,聲請人當時年約68歲,依113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屏東縣女性平均餘命為18.2年,本件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則本件標的金額為2,591,400元(4319×12×10×5=0000000),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又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曾○洋、徐○乾部分之裁判費為800元(2000×2÷5=800),依上開調解筆錄,應由聲請人負擔;餘裁判費1,200元(0000-000=1200),依上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林○億、林○凱、徐○仟各負擔400元(1200÷3=4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林○億、林○凱、徐○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