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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相對人婚後有穩定收入,名下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黃金100萬元、股票20萬元、保險及基金80萬元,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證人A(年籍資料詳卷)曾聽聞相對人表示:「他正在處理黃金」、「準備賣黃金」、「已賣黃金變現」等語,相對人既有意處分其名下財產,不論其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其整體財產勢將因此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另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免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6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業已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即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固據其提出證人A(年籍資料詳卷)陳述書為證,縱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將名下黃金變賣,惟此等處分是否即屬不利益之處分,或將使相對人陷於無資力狀態,均非無疑,又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顯然就「假扣押原因」仍未為釋明,依前揭說明,縱使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