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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錦芬律師即被繼承人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潘家雄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潘家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81.57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2分之4,面積831.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潘家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家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潘家雄之遺產,且經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於98年6月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81.57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2分之4,面積831.00平方公尺)土地,係被繼承人名下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所得之不動產,惟閒置多年,今鄰近土地所有人即第三人潘啟龍有意購買上開兩筆土地,被繼承人未有現金存款等動產,若不變賣上開土地,將無法支付聲請人之報酬及管理遺產所生之墊付費用,加諸本件已無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之可能,狀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潘家雄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98年度家催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公告期滿,且經本院查詢並無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如非變賣被繼承人不動產,將無從支付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所墊付費用。而被繼承人早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後,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未因遺產變賣等事宜召開親屬會議,且親屬會議成員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查被繼承人早亡且為31年次出生之男性,顯難期待再經由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151條、181條第5項及第11項,裁定如主文;又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為有利於被繼承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