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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珍相 對 人 周○衛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家事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應屬「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免徵費用,即無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訴訟救助之必要,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