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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鄒憲儀非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相 對 人 鄒旭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未受理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鄒旭榮之子,雖未與其同住,然於民國114年5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時,發見鄒旭榮精神狀況不佳,且鄒旭榮名下有多筆土地經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配偶及其他親屬,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鄒蕉合為共同監護人,由鄒蕉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准指定關係人鄒蕉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認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原因、急迫與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土地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17日撤回本案聲請而終結,經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16號卷宗核閱無訛。換言之,本件之本案聲請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聲請命為暫時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定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