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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高○墩相 對 人 蔡○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與相對人離婚,且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已無聲請之必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4年5月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理該等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