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藍○汎相 對 人 藍○燕
藍○秋
藍○郎
藍○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藍○燕、藍○秋、藍○郎、藍○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均確定為新臺幣1,639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96%由相對人各按各4分之1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每人各負擔訴訟費用96%之4分之1即1,639元(6830×0.96÷4=163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藍○燕、藍○秋、藍○郎、藍○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1,639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