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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徐○蘭相 對 人 徐○菁

徐○松

陳○柔

陳○睿

陳○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菁、徐○松、陳○柔、陳○睿、陳○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5,908元、100元、3,938元、3,938元、3,938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松負擔新臺幣(下同)100元,餘由聲請人徐○蘭、相對人徐○菁各負擔4分之1,相對人陳○柔、陳○睿、陳○蓁各負擔6分之1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7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徐○松負擔100元,餘23,630元(00000-000=23630)由聲請人徐○蘭、相對人徐○菁各負擔4分之1即5,908元(23630÷4=5,908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柔、陳○睿、陳○蓁各負擔6分之1即3,938元(23630÷6=3,938元)。從而,相對人徐○菁、徐○松、陳○柔、陳○睿、陳○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序確定為5,908元、100元、3,938元、3,938元、3,938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