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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第三人丙○○、丁○○、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字第0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現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字第0號案件審理中,惟上開事件於第三審已部分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字第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丙○○、丁○○、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全部確定,本院無從對全體訴訟當事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5